现代企业制度之股东的有限责任

现代企业制度之股东的有限责任


作者:吴记彬



一、企业股东有限责任的历史沿革

要明晰企业股东的有限制责任,必然要了解企业法人发展的历史。在罗马时代,罗马人有关法人的术语非常繁多,如univrsitascorpatationescorpuscollegiasocietas[1]。但是,在“古典语言中,没有一个集合名词既指真正私人的团体,又包含政治行政性机构,只是在优士丁尼法编纂者的语言中,按照古典用法只指市民或自治城集合体的universitas,才被用作一般术语,并明确地指法律人格[2]。”中世纪时代的法人非经教皇、国王以及议会的特许,各类组织均不得为法人。受此影响,中世纪的企业成员(即现代法意义上的股东)并非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也并不具有独立人格;当企业资不抵债时,国家有权向企业成员征收赋税,债权人亦有权向企业成员主张债权。这就使企业成员不仅要承担企业的赋税,还要面对债权人以企业成员承担非有限责任而产生的连带责任追究。

到了18世纪末,以科学革命为支撑的工业革命使社会经济得以突飞猛进的发展,对企业的资本、组织方式均提出了严峻挑战。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随之也出现,他《国富论》中表述道:“独占乃经营的大敌,良好经营只有靠自由和普遍的竞争才能得到普遍的确立,自由和普遍的竞争,势必驱使各个人,为了自卫而采用良好经营的方法”[3]。因此,无论是工业革命的客观要求,还是自由平等的经济以及政治思想主张,使企业成员承担无限责任,被企业精英与成员普遍反对和不满,他们开始通过各种方式来限定企业成员承担企业责任带来的风险。经过人们不懈的立法斗争与努力,1807年颁布的《法国商法典》(又称拿破仑商法典)首先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形态,从而使企业股东的有限责任在大陆法系形成。1855年世界上第一部以《有限责任法》直接命名的法律得以通过。这部法律的通过,不仅大大促进了人们的投资热情,而且最终使企业成员长期以来非有限责任的状态得到结束,现代企业股东的有限责任基本形成。

近代世界各国关于企业法人的定义虽稍有差异,但趋势与实质基本一致。我国《民法总则》对企业法人的定义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法》对企业股东的有限责任可以概括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企业股东有限责任的核心价值

黑格尔曾在《法哲学原理》当中表述道:“存在即合理”。而企业股东有限责任经过历史的洗涤与选择,成为现代企业的立法原则被普遍接受,必然有其合理性。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企业股东有限责任的核心价值:

(一)企业股东有限责任能最大化地鼓励与吸引投资,聚集社会资本,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物质基础。

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工业革命以来,越来越多的城市建设,诸如铁路、桥梁、机场、高速公路等,需要更多的资金才能完成,而个人资金的有限性与不稳定性,必然无法与大型项目所需要的资金相匹配。《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一书中也曾提到:“如果必须等待积累以使某些个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通过股份公司的方式筹措资本,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4]。”由此可见,以企业形式聚集资本,不但能够弥补个人资金的有限性与不稳定性,还为企业股东设置了有限责任的保护壁垒,使企业股东能够事先控制投资风险,避免投资失败而殃及个人财产。所以,企业股东的有限责任,大大刺激了股东们的神经,成为现代经济增长的加速器,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大量的物质基础。

(二)企业股东有限责任能有效弥补个人认知的局限性,为社会发展提供了智力支持。

中国自古就有“三人行,必有我师”的名言警句。现代社会是知识爆炸的时代,知识与信息的极速更新对个体的认知能力、知识边界提出了很大的挑战,专业化分工也越趋明显。而企业股东有限责任作为人类智慧的结晶,它以团体之力运营与管理企业,允许在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基础上,根据个人才能合理分工,将经营管理权专门交给一部分专业人员来行使。这样就能有效避免个人认知能力的局限性,突破个人能力不足、资源有限等方面的障碍,为企业完成大型项目提供智力支持,也为社会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智力成果。

(三)企业股东有限责任既符合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又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

趋利避害是生物的本能,这种本能是生物不断向高级进化的保证。企业股东有限责任使人们在投资前已经评估投资失败所带来的损失,而这种损失是在人们实现自身价值过程中所应当承受的。因此,企业股东有限责任在避开企业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同时,为人们实现自我价值,追求美好的理想创造了有限责任的平台,符合人们趋利避害的本性与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

当然,企业股东的有限责任价值举不胜举,比如:便利公开股权交易,优化资源配置,降低交易成本,减少和转移风险等等,但归根结底是它符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企业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

任何事物都具有它的两面性,尤其在法治传统和社会诚信缺失的现状下,企业股东有限责任在为社会创造财富同时,也为部分企业股东逃避个人债务创造了条件,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法人人格与股东人格高度混同,企业被形骸化

这是指股东人格与企业人格之间没有严格区别。主要体现在:1、财产混同,即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界限混淆不清,或者股东财产与企业资金混同等。笔者在办理一起“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案件中,曾申请司法机关调取股东个人的银行账户,发现控股股东的多个银行账户的收支既有公司资金,也有股东个人资金,从而证明股东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在此基础上,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突破了企业股东有限责任的壁垒,将涉案企业的股东作为被告起诉,最终得到了司法机关的支持2、业务混同,即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的情况;如股东个人经营业务与企业经营范围相同或相似、企业与交易人签订的合同由股东履行等等。3、人事混同,即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它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的情形;如企业股东在关联企业兼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4、经营场所混同,即存在股东个人经营场所与企业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的情形。

(二)对企业进行不正当支配与控制,导致违法经营

企业股东的意志乃是影响企业意思表示最为重要的力量所在,甚至在中、小企业中直接影响着企业的决策与行为。因此,一些企业股东运用股东的有限责任,在各关联企业之间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通过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企业财产,导致企业债权人向企业主张权利时,却无资产可供执行的现象比比皆是。在他们看来,企业的违法经营只是企业会受到处罚,无非是企业解散,更何况企业经营有着太多的挂名股东,以及对内、对外的义务承受者,这些人将成为不正当控制企业的替罪羊。而隐名股东或实际投资人则完全可以利用企业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违法经营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而使自己不受法律的惩罚。

企业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还包括股东人数不足、公司资本严重不足,以及企业侵权股东责任规避等弊病,但随着立法的完善,以及企业注册资本修改为认缴制后,以上这些问题将有望得到解决。

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思考

正是这种既肯定又否定,既认同又排斥的现实,立法者制订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而排除股东有限责任所带来的弊病。但这种制度的可行性一直受到社会现实与司法实践的制约。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特定企业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其出资以外的非有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揭开企业人格独立这一层面纱,找到企业背后的股东,并要求该股东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我国对法人人格否认的条款体现在《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由于我国部分企业股东诚信缺失,法律意识淡薄,滥用企业股东有限责任实施欺诈,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企业债权人权益。又由于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信息,司法机关或企业债权人无法有效的获得相关证据。这就为“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在保护企业债权人权益时,增加了取证难的障碍。另外,我国对“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在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上也仍采取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笔者认为应当适用“初步证据规则”,即由企业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企业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而后由企业股东证明“企业人格独立,股东人格与企业人格并未混淆”的证据,这样更有利于“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案件的公平审理。

五、结语

企业股东有限责任虽然以其鼓励投资、控制风险、聚集智慧等积极价值被现代社会所接受,但它将股东利益作为首要保护目标的弊病逐渐显现。立法者虽然制订了保护企业债权人利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制约企业股东有限责任带来的弊病,但它的操作性与可行性一直受到社会现实的制约,正所谓:“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企业股东与企业债权人利益平衡的问题任重而道远,仍需要立法机关作出具体而明确的司法解释,以使“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更具有可操作性与可行性。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1]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第63页。

[2][]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1页。

[3][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40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88页。

[5]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5月第一版,第2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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